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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筑論文范文(精選5篇)
違章建筑論文范文 第一篇
自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學界即開始關注和研究違法建筑的法律治理問題.論題所及,包括違法建筑的控制、治理、處罰、拆除、房地征收中的違法建筑補償等公法問題.近十幾年來,私法學界對違法建筑問題的研究關注度也開始升溫,私法學者們針對違法建筑的產權歸屬、物權登記、違法建筑相鄰權糾紛、違法建筑買賣、違法建筑租賃、違法建筑繼承、違法建筑侵權(致害與受害)、拆違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小產權房”的私法地位等私法問題都有所探討.隨著理論研究的日益深入,我們也不無驚訝地發現,違法建筑的數量與違法程度也正呈“正相關”地日益增長.之所以出現這一不堪局面,當然與中國正在進行的加速城鎮化發展模式直接相關,但不能回避的另一方面原因,就是制度問題.如作為在法律上被界定為違法建筑之一種的“小產權房”問題,就完全可以歸因于中國的現行房地制度.制度問題還須從制度完善的層面解決.
在我國的現行公法體系中,涉及到違法建筑防控、治理、處罰、拆除的專條性規范條文已經不在少數,但在私法體系中,卻是“一條難求”.這一立法格局在實踐層面和理論層面導致的問題就是,“重公而輕私”,太多地關注于“權力”而鮮及于“權利”.違法建筑乃違法建設之結果,而違法建設作為一種法律事實所可能觸發之法律關系當然不局限于公法領域.作為原因事實之違法建設行為雖具有“違法性”,但作為其結果的“違法建筑”在私法上之“物”的地位,卻是不容否定的.職是之故,在違法建筑之上當然會集散各種各樣的私法法律關系,物權關系、債權關系、繼承關系、侵權責任關系等,概莫能外者.在中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雖然違法建筑在公法上近乎于不被作任何的肯定性評價,但該公法上之徹底否定態度尚不足以消滅其私法上之地位;在承認違法建筑之私法地位的基礎上,對違法建筑之歸屬、利用和保護問題,有深入研討之必要和實益.
在我國歷來的法制和學術語境中,存在“違法建筑”與“違章建筑”二詞并用的問題,但本文主張應將二者統一到“違法建筑”這一個術語上來.違法建筑是一個“公法概念”而非“私法概念”,存在“私法上的違法建筑問題”,但不存在“私法上的違法建筑”.在定義上,所謂違法建筑,是指在城鄉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造的建筑物以及超過批準期限未自行拆除的臨時建筑物.要準確把握違法建筑的定義,尚須厘清以下八個方面的問題:第一,未登記的建筑未必是違法建筑;第二,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筑未必是違法建筑;第三,“豆腐渣工程”未必是違法建筑;第四,“違法建設”不等于“違法建筑”,應區分使用這兩個概念;第五,擅自改變了使用性質建成的建筑和擅自將臨時建筑建成為永久建筑的建筑未必是違法建筑;第六,“土地違法”是導致違法建筑產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七,“妨礙公共利益”不應成為違法建筑的定義要素和認定標準;第八,“越界建筑”以及其他造成相鄰權侵害的建筑不是違法建筑.違法建筑的類型眾多,本文選擇性地列舉分析了城鎮違法建筑與鄉村違法建筑、國有地違法建筑與集體地違法建筑、住宅違法建筑與非住宅違法建筑、全部違法建筑與部分違法建筑、新違法建筑與舊違法建筑、程序違法建筑與實質違法建筑六種違法建筑類型.
討論違法建筑的歸屬問題,實際上要解決的就是違法建筑的“所有權”問題.這一問題又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違法建筑所有權的原始取得問題,二是違法建筑所有權的繼受取得問題.就前者而言,我國臺灣地區之通說和判例觀點,承認違法建筑建造人對違法建筑所有權的原始取得權.但我國大陸地區,對違法建筑所有權之態度卻分為截然對立的“有所有權說”和“無所有權說”兩種觀點.本文對“不能登記無所有權說”、“違法性無所有權說”、“占有保護說”、“動產(建筑材料)所有權說”、“不完全產權說”、“第三種權利說”、“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說”、“與公法之管制意旨沖突說”等各種否定觀點作了批判性分析,得出結論認為,違法建筑之上存在不動產所有權,建造人經由建設行為而原始取得了違法建筑所有權.這一觀點,既是本文的核心論點,也是本文全部論述展開的基點.
合法建筑所有權具有處分權能,違法建筑所有權在應然意義上當然也具有處分權能.違法建筑之處分包括法律上處分和事實上處分兩個方面,本文只就法律上處分作了分析.在“基于法律行為的處分”方面,本文探討了違法建筑的轉讓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兩個問題,并得出結論認為,違法建筑處分合同是有效合同,我國臺灣地區法上的“事實上處分權”概念應予否棄,違法建筑受讓人取得的就是違法建筑之所有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建議我國法應建立違法建筑的宣示登記和設權登記制度.在“非基于法律行為的處分”方面,本文探討了違法建筑的強制拍賣和裁判分割兩個問題,并得出結論認為,違法建筑是適格的強制執行標的,在違法建筑拍賣中第三人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通過登記制度的構建解決違法建筑拍賣與行政強拆的沖突競合關系,對于當事人提起的違法建筑分割請求人民法院不能拒絕受理和拒絕作出實體裁判.本文指出,課加于違法建筑之上的公法管制與限制,并不會因違法建筑的處分而受到影響.不論是程序性違法建筑還是實質性違法建筑,違法建設行為作為一種法律事實一旦被固定,違法建筑在公法上之地位即被確定,不論是違法建筑的轉讓、抵押、出租、拍賣、分割、繼承、遺贈還是征收,公法上之限制與制裁都將伴隨著違法建筑的移轉而移轉,私法上處分之后手都無權挾其私法上之處分有效性而與之對抗.正是在此意義上,那種認為如若賦予違法建筑以處分權能而肯定其處分之有效性就會妨礙公法管制意旨之實現的觀點,是一種不必要的擔心.
由違法建筑的私法地位所決定,違法建筑在物權法上和侵權法上都享有應受保護之地位.在物權法保護方面,本文探討了物權確認請求權、返還原物請求權、妨礙排除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之行使.在侵權法保護方面,本文探討了侵害違法建筑的可訴性、依法拆違中的建筑材料侵害、違法拆違中的損害賠償責任和違法建筑侵害中的損害賠償范圍等四個問題.本文同時也指出,雖然違法建筑享有物權法保護和侵權法保護,但違法建筑之私法地位與合法建筑之私法地位畢竟有別,因而給予違法建筑以不同于合法建筑的差等保護地位,也并不違反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平等原則”.
違章建筑論文范文 第二篇
作為地域建筑的重要特征,自發性并未得到充分研究.本文在自組織理論框架下,通過對“自發性”的再闡釋拓展地域建筑的研究范疇,進一步認識建筑地域性的內涵與生成機制,著重分析主觀、非理性的因素如何自下而上地推動建筑地域性的發展.
為進一步闡釋自發性,自組織理論作為研究的框架被引入.自發性建造在組織方式上與自組織系統一致.地域性理論與自組織原理在闡釋目標上具有一致性.自組織理論框架下,建筑地域性可劃分為自發、自覺、自省三個層面,自發層面的地域性是研究重點.建筑的地域性既源于建筑,也源于建造者所受的空間限制,并非自然、人文因素下的必然產物.
借助自組織理論框架,自發性建造可以表述為:為改善自身生存環境,以家庭為決策單元,不受外界特定指令控制,自主決策房屋的選址、形式、投資的行為或結果,是對傳統民居,城鄉住宅自建,城市違章建筑、加建、改建,街頭經營設施搭建等行為中自組織特征的總結.作為一種基本的建造組織方式,自發性建造具有:存在廣泛性、實施開放性、表現多元性三個主要特征,其中實施過程中時間、人員、規則、形態、目的上的開放性最為本質.作為大量個體行為的集合,自發性建造充分反應了建筑地域性自發生成的內在規律.
在自發性建造的視野下,建筑地域性的影響因素可分為:基本原理、理性要素、非理性要素三個層次.自發性建造系統中六個自組織屬性,學習與記憶、形式與功能分離、結構動態適應、形式不可預測、短程通訊、特征涌現,被用以對地域性進行再闡釋.其中,短程通訊與特征涌現揭示了建筑地域特征的生成機制:微觀、隨機、主觀的因素經過產生、成核、達到臨界值、形成序參量的過程后,可以對周邊環境進行導控,是促進建筑地域性形成、變化的重要因素,建筑地域性是一定地區范圍內,大量建筑物共性特征的涌現.
在認知建筑地域性生成機制的基礎上,本文試探討地域性由自發向自覺、自省轉化的途徑,提出了“界定性應答”方法強化建筑的地域性:界定尋找問題解決方法的地域范疇,不僅尊重地段的自然、文化限定,還尊重業已成形的“序”,并以此為策略進行設計.
違章建筑論文范文 第三篇
非基于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是指因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事實而引起的不動產物權之發生、變更、轉移與消滅.在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通常并不存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使存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也并不被法律所考慮和評價,更非影響物權變動的決定性因素.于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法律事實本身如同不動產物權交易中的登記一樣,同樣具有確證權利正當性和保持社會記憶之功能.法律出于尊重社會實情,彌補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之嚴苛,規定無須登記即可取得物權.但是這種未經公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造成了法律物權與事實物權的脫離,因此物權取得人如欲進一步從事物權交易,仍須經由登記始得為之,否則難免對交易安全和秩序造成妨害.只有在實行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國家或地區,區分基于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與非基于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才具有實際意義.《物權法》第28條規定的法律文書僅指人民法院基于實體法上之形成訴權而作出的具有形成效力的判決書、調解書或仲裁裁決,而不包括確認判決與給付判決.而且,只有那些必須通過起訴和判決才能引起法律關系之變更者,始為可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形成判決,系“真正的形成之訴”.在我國現行法上,可直接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形成判決主要有:撤銷合同的判決、撤銷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的判決、分割共有物的判決、撤銷婚姻的判決以及終止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判決.在不區分遺產繼承與遺贈或承認包括遺贈的立法例,不論是概括遺贈還是特定遺贈都具有物權效力,遺贈物的所有權均自遺囑人死亡時起即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對于特定遺贈而言,因承認概括遺贈的立法例均采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所以受遺贈人雖于遺贈人死亡時即取得遺贈物的所有權,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反之,在采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的立法例,因不承認概括遺贈,所以遺贈只具有債權效力不能直接導致物權變動.同時,在區分模式立法例中,物權變動均采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因此,遺贈物的所有權仍須為登記或交付始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我國現行立法采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的立法模式以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所以遺贈不具有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物權效力而僅具債權效力,即遺贈不能與繼承并列作為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類型.婚姻家庭的團體性特征決定了夫妻之間關于具體財產制度的規定或約定不宜由物權法過度調整,應當由婚姻法去規范評價.基于法定夫妻財產制而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屬于基于法律規定的非基于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結婚作為客觀事實,已經具備了公示特征,即具有確證權利變動的正當性以及保持一定范圍的社會記憶功能.對夫妻之間財產所有權的變動起決定性作用者乃婚姻這一特殊的身份事實,而非取決于是法定財產制抑或約定財產制.所以,基于夫妻財產制契約而發生的物權變動也屬于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人,縱未經登記而處分其不動產物權時,根據區分原則債權合同之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響.《物權法》第31條規定要解決的“終極問題”并不是非基于法律行為而取得之所有權的“處分權”或“處分能力”問題,而是基于《物權法》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所取得之所有權要發生有效的物權變動所需具備的登記要件問題.因此,物權取得人在實體法上作為所有權人當然可以處分其物權(即使未為宣示登記),但在登記程序上未為登記,權利人無法進行不動產登記簿上之有效處分.所以,該規范之性質即不能解釋為禁止性規定,實質上應為不動產登記制度中的程序性規范與技術性規范.但如果取得人處分其所取得的不動產物權后,在登記程序中因某種原因縱未經宣示登記但仍錯誤地為受讓人*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仍為有效.雖然物權取得人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所取得的不動產物權,但在執行程序中違章建筑的買受人的所有權取得、在未*初始登記的建筑物所有權的讓與以及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死亡而有無繼承人不明時的共有物分割中,存在例外.
違章建筑論文范文 第四篇
文章認為,我國應將“違法建筑”和“違章建筑”統稱為“違法建筑”,具有必要性,符合客觀事實.對違法建筑概念進行類型化分析,關涉違法建筑之處理,具有重大意義.違法建筑是建造行為違反公法之物,亦屬民法上之物,是不動產,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和價值性.在違法建筑處理制度構建時,不能為了遏制違法建筑而否認其作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的法律地位.否則,對物權法中所有權得喪變更規則及添附規則是一種傷害,勢必損及民法之形式理性,危及合法建筑之保護.具體而言,由于某一幢建筑是合法建筑還是違法建筑,只有由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方能知曉.因此,應當肯認一體賦予建造行為能夠原始取得所有權的規則,而不去追問是合法建筑還是違法建筑,否則會傷及對合法建筑之保護.國家在遏制違法建筑時,不能為了遏制而遏制,而應在尊重既有違法建筑資源價值的前提下作甄別處理.在違法建筑認定及處理中,要注重對公權進行限制,尊重違法建筑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地位,對私權給予應有保護.應加強建筑管制及違法建筑的查處力度,對新建違法建筑從嚴治理,利用征稅的方法對違法建筑進行遏制,引入刑罰對違法建筑行為進行打擊,對違法建筑應進行登記并允許移轉.
第一章,對違法建筑與違章建筑進行了語源考察及辨析.對建筑的概念進行了探討,對中外歷史上就建筑行為進行規范管理的歷史進行了回顧,對“違章建筑”和“違法建筑”的概念進行了語源探析,對我國政府文件和法律性文件及主要大城市對違法建筑和違章建筑的規定進行了梳理,提出應將“違法建筑”、“違章建筑”統稱為“違法建筑”.
第二章,對違法建筑的定義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通過批判現有的九種定義,認為違法建筑的定義應從我國的建筑管制立法、行政管理及司法實踐中去分析提煉.只有基于我國建筑管制實踐及理論現狀,所作出的定義才能與建筑管制之實踐相吻合,方能反過來指導實踐,進一步認清違法建筑的本質.如果僅從學理上對違法建筑的定義進行研究,一是所作的定義不能很好地反映并指導實踐.二是人為地制造了建筑管制法學界與建筑管理實務界的理論鴻溝.筆者在對我國建筑管制制度進行實證分析之后,認為違法建筑是指,未經規劃許可、建設用地許可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并發給許可證(或批準書),或雖經許可,但不按許可條件建造的建筑物.該定義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與簡潔性,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符合我國建筑管制實際.筆者進而對違法建筑進行了類型化分析,將違法建筑按20個標準進行了類型化,并就違法建筑類型化對違法建筑處理的啟示進行了探討.
第三章,對違法建筑進行了公私法定位分析及公私權互動研究,并對由此而就違法建筑處理制度構建得到的啟示進行了探討.對國家實行建筑管制涉及的用地審批、規劃許可、建筑許可的必要性進行了論證.在對一些國家或地區關于違法建筑的有關規定進行梳理之后,發現有如下特點:一是每個國家或地區承擔處理違法建筑職責的部門不盡一致.二是將工程分為小型工程和大中型工程,對小型工程相對放寬管理.三是承認程序違建之存在,允許依法按規定補辦手續使程序違建變成合法建筑.四是強調違建人自行拆除或承擔費用拆除違法建筑的義務(代履行).五是將對建筑工程的管制細化為對相關人員的管理及責任追究.六是一般都利用刑罰對違法建筑行為進行遏制.七是有的國家或地區對違法建筑依法征稅,補辦手續準正成合法建筑時征稅高于合法建筑.
違法建筑是建造行為違反公法之物,是民法上之物,是不動產.違法建筑具有雙重屬性,即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和價值性.文章對市民社會理論及其對違法建筑預防與處理制度構建之啟示問題進行了研究,提出要加強公私法的聯合規制,對建造違法建筑的階層應進行利益分析及原因分析,充分發揮民間組織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作用.對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公私法之互動及其對違法建筑預防與處理制度構建的啟示進行了分析.提出應注重公法之間、公法和私法之間以及私法之間的銜接與協力,完善責任體系,注重執法公平.對公權與私權的理論及其劃分進行了探討.認為公權與私權關系理論對違法建筑預防與處理制度構建的啟示就是,在違法建筑預防與處理中,要知悉私權、尊重私權,知悉公權、限制公權,明確公權部門職責,確保公權之權源合法有據,使公權依法行使.最后,就諾齊克最小國家理論對違法建筑預防和處理的啟示進行了探討.
第四章,著重對違法建筑能否成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問題進行了研究.首先對建筑物財產權的重要意義,土地的屬性,土地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之相關問題以及土地與建筑物的權屬關系進行了分析.探討了所有權的基本理論以及建筑物所有權受到的限制.筆者進而認為,在論及違法建筑處理制度時,要對違法建筑的法律地位進行分析,對違法建筑能否成為所有權客體的問題進行論證.唯有如此,方能探知其權利歸屬,確定其責任主體,同時賦予主體一定的對抗公權力恣意性之權利.要處理違法建筑,其前提當然是厘清違法建筑上存在什么權利、違建人違反了什么規定,不管、不問違法建筑上的權利狀況,不顧該違法建筑是否屬程序違建,是否能準正,對違法建筑不于甄別,一律拆除的作法肯定不妥.由此可見,在處理違法建筑時,務必先認清違建人到底在違法建筑上存在什么權利.換言之,違法建筑到底能不能成為所有權客體?這當然成為研究違法建筑處理制度時必須要搞清楚的重大前置性問題.至于違法建筑之認定及處理,反過來成為依法行政之相對簡單的問題.為此,筆者研究了違法建筑能否成為所有權客體與違法建筑處理制度構建的關系,對一些國家及地區對違法建筑能否成為所有權客體的規定進行了梳理,對我國現行法律就違法建筑能否成為權利客體的規定及態度進行了分析.對違法建筑能否成為所有權客體的幾種理論觀點進行了深入分析.最后,提出應當肯認違法建筑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地位的幾種理論及理由,建議利用“應有權利”的理論,“活法”的理論,“習慣法上物權”的理論來證成不動產所有權說.筆者列舉了應當肯認違法建筑作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的八條理由,分別是:第一、我國《民法通則》和《物權法》并沒有否認違法建筑能夠成為所有權之客體.第二,賦予違建人違法建筑所有權,利于規范公權之行使及最大限度保護民事權利.第三、堅持因建造之事實行為能取得所有權之規則,賦予違建人違法建筑所有權,這是出于對民法形式理性之尊重.第四,否定違法建筑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與添附規則相背.第五,否認違法建筑能成為所有權之客體,不遵守建造能產生所有權的規則,則“按逐步完工狀態買賣待建不動產制度”將無法建立.第六,肯認違法建筑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地位與物權法定原則不沖突.第七,將合法建筑和違法建筑一體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事關建筑物交易市場規則的統一建立與完善.第八,賦予違建人對違法建筑之所有權,對和諧社會建設及社會穩定有利.其實,肯認違法建筑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地位問題,最終將歸結為立法時的利弊判斷問題.最后就看法律怎么作出規定而已,法律規定是什么,它就是什么.本章的最后,筆者認為對權利取得規則與權利限制規則之間的關系,以及對違法建筑的認定和一體賦予建筑物所有權之間的關系應當有正確之認識,賦予違建人對違法建筑享有所有權不等于鼓勵違法建筑,賦予違建人對違法建筑享有所有權與民法之讓與所有權應予補償的原則不相違背.
第五章,對完善違法建筑處理制度提出了五點建議.文章認為,應加強建筑管制以及對違法建筑行為的查處力度,允許違法建筑登記并移轉,對違法建筑征收相關稅費,引入刑罰對違法建筑行為進行遏制.
違章建筑論文范文 第五篇
民國時期,正是西方近現代城市規劃思想和理論傳入中國,并與中國傳統城市規劃體系發生劇烈沖突和碰撞的時期,以廣州這一在中國城市發展歷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和獨特風格的城市在民國時期的城市建設作為切入點,研究西方近現代城市規劃理論和設計思想在中國傳播與實踐及其與中國固有傳統的結合,對認識中國近代城市的社會性質、內部結構、主要矛盾和發展規律,從而理清中國現代城市規劃發生的線索,把握中國當代城市規劃的源流,并找準其未來發展的走向和趨勢,有著重大的理論價值和巨大的現實意義.
xxx最初在廣州建立xxx,其內外矛盾不斷激化,先后歷經了陳炯明叛變、xxx逝世、黨內分裂等種種波折,并以廣東地區作為根據地,先后“東征”與“北伐”.此時,國內外的xxx勢并不穩定,市政當局需要城市的穩定,更迫切的需要城市迅速發展,以城市建設中的全新成就,彰顯其科學理性的執政理念,與前清政府形成顯著的對比,從而證明自己執政的能力可以領導一個新時代.廣州xxx及廣州市政當局企圖通過對廣州城市控制權的重新確立,以先進的市政建設,使廣大市民對新的權力中心地位和主導文化產生認同,不但要迅速縮短與西方城市在各方面的巨大差距,而且希望能夠最終處于世界領先之列.城市規劃不僅僅要解決廣州城市發展的問題,更要成為全國的楷模.城市規劃從一開始,就背負著重大的歷史使命和政治意義.
本文首先回顧了民國之前廣州城市空間形態發展,對其時的地方xxx及市政管理機構的沿革進行了闡述,以廣州為例,對中國近代城市規劃及建設理論的移植和演進問題作了較為清晰的梳理和分析.然后,對民國時期廣州的城市規劃和建設實踐以及采用的技術路線和管理手段作為重點進行了深入研究.另外,對于民國時期活躍在廣州的政客、地方精英人物和規劃建設領域的專家學者們在廣州城市規劃和建設發展中所起到的重要推動作用,本文也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論述.最后,透過這一時期拆城筑路、厲行市政、建設城市這一近代化最表面的現象,結合民國這一時期廣州所處的特殊政治和歷史架構,研究在這一現象內部運作的動力和機制,從而更為深入地揭示城市規劃專業在技術層面之外的政治屬性,真正厘清民國時期廣州規劃建設思想的確切來源以及不同于其它近代城市的根本特點.
本論文既是對以往經驗教訓的總結性探討,同時也是對未來發展趨勢的前瞻性研究,因而具有創新性特點.其學術價值不僅僅局限于中國城市史,更有助于豐富對中國近現代史的認識,對世界范圍內的城市化與現代化進程的研究也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本論文可用于違章建筑論文范文寫作參考研究.
違章建筑引用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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