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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與戶主之間糾紛范文(精選5篇)
保安與戶主之間糾紛范文 第一篇
在庭審辯論過程中,對方代理人誤導法庭,信口說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上,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不同的。實際上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有這樣的規定。在實踐中,刑事案件的因果關系認定比民事案件中的因果關系認定更為嚴格。
比如在故意傷害類案件中,只要故意傷害的行為對死亡有確定的作用的,都會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犯罪,只是在量刑上要輕很多。
比如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編著的《刑事審判參考》第389號“xxx寧故意傷害案”中(附件二)。xxx寧對被害人胸口打了幾拳,因與吵架情緒激動、劇烈運動、飲酒等因素共同作用最終導致誘發其冠心病,導致冠狀動脈痙攣致心臟驟停而猝死。
法院判決xxx寧對被害人死亡承擔責任,但因為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其自身因素所致,所以最高院核準對xxx寧在法定刑十年以下量刑,最終判處了五年有期徒刑。
本案中,刑事判決并未認定邱雨對候修兼的死亡承擔故意的責任——即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也沒有認定邱雨對候修兼的死亡承擔過失的責任——即過失致人死亡。這已經在最嚴格的意義上來說,明確了候修兼的外傷與其死亡沒有任何關系。
因此,既然候修兼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導致的,那么被告就沒有理由對其死亡承擔雇主責任。
保安與戶主之間糾紛范文 第二篇
原審判決以所謂的“不正真連帶責任理論”為由判決上訴人承
擔此前由小店法院在(2016)晉0105刑初97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由邱雨承擔的元。上訴人認為這沒有法律依據。
因為我國法律并沒有作出這樣的明確規定,
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該條規定的責任方式為“替代責任”,替代責任的特點是:“在加害人因自己的過錯行為致害而由責任人承擔替代責任時,責任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后,取得向有過錯的加害人的追償權,有過錯的行為人應向替代責任人賠償因自己的過錯行為所致損害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義務”(王利民著《民法學》第946頁)。
原告代理人在其訴訟主張中要求道兼物業承擔此部分的賠償責任(即刑事判決要求邱雨承擔的元的賠償),其理由是因為執行庭經過執行后,無法向邱雨執行到財產。因此,應當由道兼物業承擔此部分賠償責任。
但這種責任承擔方式屬于“補充責任”的賠償方式,關于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第37條、40條規定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情景。補充責任的特點是:“(1)直接侵權人即最終責任人首先承擔責任。與先付責任不同,補充責任的最終責任人首先承擔侵權責任,而不是中間責任人先承擔責任。(2)間接侵權人承擔補充責任。如果直接侵權人出現賠償不足或者賠償不能的情形,則由承擔中間責任的間接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相應的補充責任的范圍,是與其過錯和原因力相適應的責任,而不是全額補充。(3)間接侵權人不享有追償權。由于在相應的補充責任中,間接侵權人承擔的補充責任時有限補充責任,且以其過錯為基礎,因此,間接侵權人承擔了補充責任之后,不享有追償權。”(王利民著《民法學》第959頁)
由此可知,原告代理人所提出的賠償方式,屬于“補充責任”的范疇,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雇主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第三人損害的責任承擔方式,則屬于替代責任。而在替代責任中則不存在直接侵權人出現賠償不足或者賠償不能的情形(包括無法執行)時再由其他責任人予以補充賠償的情形。對此也有案例予以支持。(見以上附件一)
綜上,因為本案的賠償情形法律明確規定為替代責任,而不是補充責任,所以原告無權對判決邱雨承擔的責任部分因執行不能而要求道兼公司承擔。
被告代理人:
2018年5月
后記:
經過一審、二審幾個回合下來,把賠償額降到了一半還多點。之后又起訴業主,從業主那里又要回了5萬塊錢。雖然沒有實現完全不賠償的目的,但是也算挽回了一些損失。訴訟就是這樣,對方的賠償總是想多要一些,應訴的目的就是要打消對方獅子大開口的想法。
這里還有一個插曲,因為本案涉及業主和保安之間的糾紛,因為保安把業主打成了輕傷,所以他們之前有過刑事案件的審理。我為了獲得刑事案件的案卷,以了解當時事發的詳細過程,從法院問到了當時業主辯護人的電話,然后聯系業主辯護人,是一位女律師,我報上姓名后人家爽快地讓我到辦公室去看案卷。并說,一聽你的名字,和我弟弟的一樣,感覺很親切于是就爽快答應了我的要求。
這里能反映一個什么問題呢?就是凡事你要去做,才能知道究竟能不能做成,你有你的運氣、你的造化,這些運氣關鍵時候能成就你想做的事。但是前提是你必須去做,如果不去做那么你的運氣和造化如何降臨呢?就像本案一樣,如果我不去給業主辯護人打電話,業主辯護人如何知道我的名字,又如何因為我的名字和她弟弟的名字一樣,而為我提供方便呢?
保安與戶主之間糾紛范文 第三篇
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該條規定的責任方式為“替代責任”,替代責任的特點是:“在加害人因自己的過錯行為致害而由責任人承擔替代責任時,責任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后,取得向有過錯的加害人的追償權,有過錯的行為人應向替代責任人賠償因自己的過錯行為所致損害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義務”(王利民著《民法學》第946頁)。
原告代理人在其訴訟主張中要求道兼物業承擔此部分的賠償責任(即刑事判決要求邱雨承擔的元的賠償),其理由是因為執行庭經過執行后,無法向邱雨執行到財產。因此,應當由道兼物業承擔此部分賠償責任。
但這種責任承擔方式屬于“補充責任”的賠償方式,關于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第37條、40條規定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情景。補充責任的特點是:“(1)直接侵權人即最終責任人首先承擔責任。與先付責任不同,補充責任的最終責任人首先承擔侵權責任,而不是中間責任人先承擔責任。(2)間接侵權人承擔補充責任。如果直接侵權人出現賠償不足或者賠償不能的情形,則由承擔中間責任的間接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相應的補充責任的范圍,是與其過錯和原因力相適應的責任,而不是全額補充。(3)間接侵權人不享有追償權。由于在相應的補充責任中,間接侵權人承擔的補充責任時有限補充責任,且以其過錯為基礎,因此,間接侵權人承擔了補充責任之后,不享有追償權。”(王利民著《民法學》第959頁)
由此可知,原告代理人所提出的賠償方式,屬于“補充責任”的范疇,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雇主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第三人損害的責任承擔方式,則屬于替代責任。而在替代責任中則不存在直接侵權人出現賠償不足或者賠償不能的情形(包括無法執行)時再由其他責任人予以補充賠償的情形。對此也有案例予以支持。(見以上附件一)
綜上,因為本案的賠償情形法律明確規定為替代責任,而不是補充責任,所以原告無權對判決邱雨承擔的責任部分因執行不能而要求道兼公司承擔。
被告代理人:
2018年5月
保安與戶主之間糾紛范文 第四篇
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根據庭審調查可知,之前生效刑事判決認定候修兼是因為和邱雨發生“口角”,因此才發生后續的打架事件。口角在刑事案件中不是過錯,但是在本案中,“口角”是一個關鍵的因素,因為口角并不是保安的工作內容,并不屬于從事“雇傭活動”。而根據我方提供的保安業務規范中,以及社會上關于保安的工作職責范圍,可知與業主發生口角并不是其工作內容,并不屬于雇傭活動。
如果將保安與業主發生口角也視為其合法的雇傭活動,如果法律規定與業主發生口角屬于合法的雇傭活動,那將必然陷入以下悖論,即:無異于將保安至于舊社會打手的地位,無異于將保安至于黑社會成員的地位,那么雇傭保安的公司則成為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難道,我們國家的法律是保護黑社會的法律嗎?難道,我們法院的判決也是保護或者縱容黑社會的判決嗎?
正常的工作程序應當是,當保安無法履行其工作職責時,應當及時報警,由警察來處理,而不應該和業主發生口角以及沖突。因此,當保安與業主因為發生口角而導致人身損害時,其已經不是雇傭活動了,而是其個人行為,不應該由雇傭他的公司承擔責任。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選里有明確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中第887號(附件一)“張甜甜等訴王磊因張甜甜之父張桂明在受雇開車過程中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中,該案受害人張桂明在受雇開車過程中,因為遭受了搶劫殺人刑事案件,而導致被害。因此,才屬于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才屬于雇主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景。而不是因為與客戶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打斗受到傷害。
對此,代理人在庭審過程中也提到,只有在候修兼在工作中遭受了搶劫等刑事案件傷害,才屬于“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所規定的需要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保安與戶主之間糾紛范文 第五篇
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根據庭審調查可知,之前生效刑事判決認定候修兼是因為和邱雨發生“口角”,因此才發生后續的打架事件。口角在刑事案件中不是過錯,但是在本案中,“口角”是一個關鍵的因素,因為口角并不是保安的工作內容,并不屬于從事“雇傭活動”。而根據我方提供的保安業務規范中,以及社會上關于保安的工作職責范圍,可知與業主發生口角并不是其工作內容,并不屬于雇傭活動。
如果將保安與業主發生口角也視為其合法的雇傭活動,如果法律規定與業主發生口角屬于合法的雇傭活動,那將必然陷入以下悖論,即:無異于將保安至于舊社會打手的地位,無異于將保安至于黑社會成員的地位,那么雇傭保安的公司則成為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難道,我們國家的法律是保護黑社會的法律嗎?難道,我們法院的判決也是保護或者縱容黑社會的判決嗎?
正常的工作程序應當是,當保安無法履行其工作職責時,應當及時報警,由警察來處理,而不應該和業主發生口角以及沖突。因此,當保安與業主因為發生口角而導致人身損害時,其已經不是雇傭活動了,而是其個人行為,不應該由雇傭他的公司承擔責任。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選里有明確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中第887號(附件一)“張甜甜等訴王磊因張甜甜之父張桂明在受雇開車過程中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中,該案受害人張桂明在受雇開車過程中,因為遭受了搶劫殺人刑事案件,而導致被害。因此,才屬于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才屬于雇主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景。而不是因為與客戶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打斗受到傷害。
對此,代理人在庭審過程中也提到,只有在候修兼在工作中遭受了搶劫、搶奪、盜竊等刑事案件傷害,才屬于“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所規定的需要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對此,被上訴人在開庭時所舉的尖草坪區法院的判決也正說明了這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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